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法治建设的里程碑,是我国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也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蕴含众多“中国元素”的民事基本法律。《民法总则》广泛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事立法经验,但又不唯哪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事立法是尚;《民法总则》在遵循立法规律的同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相适应,回应了该法第1条所规定的“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立法宗旨。《民法总则》中的“中国元素”既有历史延续性,又体现出开拓创新性,既继往开来、又推陈出新。

《民法总则》坚持了《民法通则》中的立法成功经验,体现出历史延续性

1986年《民法通则》总结新中国成立之后立法和社会发展的经验教训,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核心概念出发,开创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体例,分别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突出民法的权利本位色彩,体现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相协调统一的法治原则,也为《民法通则》赢得了中国“民事权利宣言”的美誉,《民法总则》坚持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成功经验,体现出立法的历史延续性。

《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进一步丰富了民事权利的类型和内容,为民事权利类型开放性和客体发展性预留空间,对个人信息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富有时代性、前瞻性、也提供了立法的中国经验。民事责任制度是“中国元素”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是对中国民法体系的重大突破。

《民法总则》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坚持了既往多元化民事责任方式的立法经验,将民法典分则民事责任的共通性规定提炼统合,以实现立法的涵括和简练。《民法总则》还延续并完善《民法通则》的法人类型,创设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立法分类,以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推动社会的生长、发育和成熟,推进社会治理。

《民法总则》突出家庭在民事活动中的功能地位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一个人最无法选择而对其影响又最为深远的就是他所处的家庭环境。婚姻家庭是一个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爱的温馨港湾,是一个感情和财产的共同体,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间侧重整体协同,这是休戚与共、志同道合、忠实互让、敬老育幼的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紧密结合型团体。幼有所抚、老有所养、人的社会化始于家庭,人可以随时回归家庭的港湾。婚姻关系中夫妻互相合作有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亲子关系也能起到稳定夫妇关系的作用,家庭在子女社会化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家庭的功能是综合的和不可替代的。《民法总则》突出家庭养老育幼、组织伦理生活的功能,以家庭监护为基础,并通过监护人资格撤销、监护人资格恢复、成年协议监护等具体制度来细化落实;还坚定家庭的民法地位和团体性特点,承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地位及“两户”财产的团体性特点,以有利于发挥家庭在组织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户”也成为家庭在法律上的重要称谓。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是展现了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立法导向。

《民法总则》中渗透了浓厚的人文关怀和绿色发展理念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总则》以人为本,以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宗旨,以充分保障人的自由与尊严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关爱为核心内容,以人文关怀为最高价值,于细微处纾解人们的懊恼和愁苦,增进人们的欢喜和快乐。

《民法总则》将民法对人的关怀往前延伸到胎儿,保护胎儿遗产继承、接受赠予、侵权损害赔偿等利益,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进一步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拓展其自我决定的机会;在监护问题上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还增加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特别保护规定,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倾斜保护的立法体现。《民法总则》还强调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的特别、倾斜保护,吸纳了“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平等新内涵,彰显了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传统文化思想,也因应了绿色发展理念。《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均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将绿色原则移至民事权利一章加以规定,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原则。《民法总则(草案)》四次审稿和正式颁行的《民法总则》恢复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有助于突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更为全面体现绿色原则在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等民事活动各领域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是我国民法典回应21世纪资源和生态环境日益恶化这一时代特征的重要立法举措,也是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创新。

《民法总则》将民主、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度入法

《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增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这是重要的立法创举,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贡献了“中国元素”。决议行为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决议行为成为团体依法开展自我约束、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重要机制,是团体自治的重要方式。决议行为借鉴并实践了民主的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规则这两大核心要义,决议行为也是民主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商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奉为《民法总则》的重要立法宗旨,友善和睦也就体现为我国民法典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立法哲学。互尊互信、宽容礼让、团结互助的友善待人之道成为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民法总则》规定见义勇为等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救助人民事责任的免责,体现了立法对救助人的宽容,立法的宽容有助于进一步激发见义勇为、崇尚正义、友善和睦的善行义举。《民法总则》还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所受损害的救济,以期减少“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鼓励其无私利他、救危济困。见义勇为等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属于广义的情谊行为,是友善价值观的民法体现,立法相关规定分别体现了对紧急救助行为的宽容和鼓励,丰富了民法的调整方法,进一步增强了民法典的道德底蕴,传承了中华民族隆礼重法的优良传统。